兰花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
纪检监察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兰花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以下简称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监督执纪执法工作,推进反腐败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山西省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执法工作办法》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兰花集团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和监督执纪执法工作实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团纪检监察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全面贯彻国有企业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的要求,依规依纪依法履行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坚持打铁必须自身硬,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监察队伍,为集团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保障。
第三条 监督执纪执法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纪检监察机构及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应当始终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提高政治站位和政治能力,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体现监督执纪执法工作的政治性,树立法治思维和程序意识,强化自我约束,自觉接受监督,忠诚干净担当;
(二)坚持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监督执纪工作以晋城市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立案审查等在向集团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当向晋城市纪委报告;
(三)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强化监督、严格执纪执法,把握政策、做到宽严相济,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的宽大处理,对拒不交代、欺瞒组织的从严处理;
(四)坚持信任不能代替监督,执纪者必先守纪,执法者必先守法,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约束自己,严格工作程序,有效管控风险,强化对监督执纪执法各环节的监督制约,确保监督执纪执法工作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第四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把纪律挺在前面,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监督执纪执法全过程,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注重教育转化,促使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自觉防止和纠正违纪违法行为,惩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五条 集团纪委在晋城市纪委和集团党委的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监察专员办在晋城市监委的领导下工作,对其负责并接受监督。
第六条 集团纪委贯彻党中央关于国家监察工作的决策部署,审议决定监察专员办的重要事项,把执纪和执法贯通起来,实现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的有机统一。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应当发挥合署办公优势,实现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依纪监督和依法监察、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执纪审理和执法审理的融合。
第七条 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应当加强对集团纪检监察机构的领导,规范机构设置、干部选任、履职考核和后勤保障等机制。
各科室及片区纪检协作组(以下简称纪检组)在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二级企业纪检机构在集团纪委和同级党委(党总支、党支部)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构按照权限管辖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二级企业党组织、党员涉嫌违纪的问题和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的问题。
纪检监察室在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工作中有权统筹使用片区纪检组的纪检监察人员,开展室组联动办案。
第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涉及集团公司重大事项、重要问题以及作出立案审查调查决定,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等重要事项,应及时向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报告,既要报告结果,也要报告过程,必要时应当向集团党委报告。
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对于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调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中的重要问题,必须经过集体研究,并按照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条 建立信访案管、纪检监察、案件审理等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信访案管室主要负责受理对党的组织、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违反党纪或者职务违法行为等的检举、控告,分类摘要后按有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室;对监督执纪执法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做好线索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工作。
纪检监察室主要负责联系片区各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问题线索处置、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调查,监督指导联系纪检组开展日常监督工作和查处一般性违纪问题。
案件审理室负责对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案件审核把关;承办党组织、党员及监察对象对集团党委、纪委(监察专员办)作出党纪政务处分不服的申诉、复审案件。
第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集团公司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章 纪检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十二条 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依规依纪依法对集团及其下属企业党组织、党员和行使公权力的企业管理人员进行纪律检查和监察调查,实现对纪检监察全面覆盖。
第十三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所称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集团下列人员:
(一)集团公司党委任命、提名、推荐、批准的由集团公司党委管理的干部;
(二)集团公司机关(含科创公司)所有从事或协助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工作的在编人员;
(三)集团公司二级企业及其下属公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含享受待遇人员);
(四)集团公司二级企业及其下属子公司行使公权力的人员:
1.从事党务工作的人员;
2.从事工会工作的人员;
3.从事行政工作的人员;
4.从事人事劳资工作的人员;
5.从事工程管理、监督工作的人员;
6.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
7.从事审计工作的人员;
8.从事造价工作的人员;
9.从事招投标工作的人员;
10.从事安全保卫工作的人员;
11.从事物资采购、供应、销售、库管工作的人员。
(五)其他被授权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室、纪检组和二级企业纪检机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履行监督执纪问责和监察、调查、处置职责。
(一)纪检监察室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集团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党员及监察对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问题;
(二)二级企业纪检机构履行监督专责,负责本单位的日常监督工作;以纪检组的名义对片区各单位开展日常监督,查处片区内党组织、党员一般性违纪问题;
(三)涉嫌职务犯罪问题,需经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集体审议,并向集团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后,按管辖规定报请晋城市监委处置。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新的问题线索或重大复杂情形,应当逐级请示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十五条 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依规依纪依法办理上级纪委监委指定的违纪违法问题。
纪检监察室有权对片区党组织、党员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问题进行审查调查。
经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将纪检监察室办理的违纪违法问题和纪检组办理的违纪问题指定给其他纪检监察室和纪检组办理。
第十六条 纪检组认为所管辖的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纪检监察室管辖的,经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由纪检监察室管辖。
第十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构在办理上级指定管辖的案件过程中,发现新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线索、重要情况、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指定纪检监察机关或机构请示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集团公司各单位党委(党总支、党支部)在党内监督中履行主体责任,各级纪检监察机构履行监督责任,应当将纪律监督、监察监督结合起来,推进政治监督具体化、常态化,重点检查遵守、执行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法规,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集团党委重大决策部署,坚持主动作为、真抓实干,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民主集中制原则、选人用人规定以及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巡视巡察整改,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恪守社会道德规范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分类处置、督促整改。
第十九条 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应当畅通来信、来访、来电和网络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检举控告,发挥党员和群众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严肃、认真、具体地履行监督职责,自觉做好纪律监督、监察监督,配合做好巡视巡察监督,做好日常监督。坚持思想教育、政策感化、纪法威慑相结合,把监督寓于日常工作中,抓早抓小、防微杜渐,持续用力、成为常态,督促干部习惯在受监督和约束的环境中工作生活,最大限度地防止干部出现问题。
日常监督应当聚焦政治立场、政治原则、政治担当和政治纪律,整体把握政治生态状况;紧盯“关键少数”、关键岗位,重点掌握集团公司党委管理的干部思想、工作、作风、生活等情况;了解掌握集团公司监察对象行使公权力的情况,实现对所有监察对象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全覆盖。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教育提醒;发现轻微违纪违法问题,应当及时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结合片区各单位实际,通过参加会议、重点谈话、查阅资料、走访座谈、明察暗访、专项检查、抽查核实等多种方式开展监督检查。把握监督重点,监督检查联系片区各单位党组织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践行“两个维护”,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及省委重大决策部署、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以及中央八项规定及实施细则精神,党内政治生活状况等情况;监督检查各单位贯彻落实集团公司党委重大战略部署和工作要求;监督检查联系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简称“三重一大”)事项等情况;监督检查各单位经营管理过程中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工程建设、招投标、资本运营等情况;监督检查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业以及道德操守等情况。掌握联系片区各单位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和问题线索处置等情况。按规定派员列席联系片区党委(党总支、党支部)的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述责述廉会等会议。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单位党员、领导干部和监察对象廉政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任免情况、人事档案情况、因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受到处理的情况等;
(二)巡视巡察、信访、案件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方面移交的问题线索处置情况;
(三)开展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审查调查以及其他工作形成的有关材料。
(四)其他反映廉政情况的材料。
纪检监察室建立集团党委管理干部的廉政档案;纪检组建立联系片区中层及以下干部、监察对象的廉政档案,廉政档案应当动态更新。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综合运用日常监督、巡视巡察、纪检组监督的成果,监督检查片区各单位党组织全面落实巡视巡察反馈提出的问题和整改情况,日常监督和纪检组监督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对存在问题的被监督党组织提出纪律检查建议,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对需要问责的提出问责建议。
提出问责建议,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容纠并举、依规依纪依法的原则,准确把握政策界限,找准责任主体,把准问责重点,深入调查了解,实施精准问责。问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需要作出谈话提醒(警示谈话)、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通报批评)、予以诫勉的,按程序报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由承办部门负责执行,也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委托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分管领导进行。
(二)对需要作出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调离岗位等组织调整、组织处理的,纪检监察室(纪检组)提出意见,由案件审理室审核,经集团纪委委员会议研究并报集团党委同意后,向组织人事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由其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综合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情况,用好巡视巡察等其他监督成果,加强对政治生态状况的分析研判,实事求是评价片区各单位及领导干部廉政情况,严把政治关、品行关、作风关、廉洁关,做好干部选拔任用党风廉政意见回复工作。
集团党委管理干部的党风廉政意见回复,由信访案管室审核,逐级审批后进行回复;二级企业中层干部及以下人员的廉政意见回复,由纪检组初审后,报信访案管室审核,经分管领导审批后由纪检组进行回复。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室应当加强对联系片区各纪检监察机构和纪检组监督执纪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服务,督促其落实纪检、监察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纪检组受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直接领导、统一管理,对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负责并请示报告工作;对片区内各单位履行纪律检查和监察监督职责,负责对纪检组干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完成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交办的其他任务。纪检组与联系单位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履行对联系单位的监督责任,不承担联系单位领导班子履行主体责任相关的日常工作。
二级企业纪委书记、专职纪检委员履行监督专责,不承担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履行主体责任相关的日常工作。
第五章 线索处置
第二十七条 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应当加强信访监督,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问题线索一并受理、集中管理、分类处置、定期清理。
第二十八条 信访案管室对接收的信访举报,应当仔细甄别、筛选把关、认真办理;应当深入分析信访形势,及时反映损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一)归口受理集团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问题的信访举报,统一接收纪检组、二级企业纪检机构以及其他单位移交的信访举报。
(二)归口受理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单位移交的问题线索,以及上级纪委监委交办或者指定的、领导批办的问题线索。
(三)归口受理巡视巡察工作机构和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发现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问题线索。
(四)对属于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信访举报,应当立即呈报集团纪委主要负责人阅知(涉及其本人的除外),并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原件附函报送上级信访举报部门。对反映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信访举报,直接将原件附函报送上级信访举报部门。
(五)对属于其他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信访举报,将原件移交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
(六)对涉及被降低职务未超过2年或者已辞职、已判刑、已去世的原集团公司党委管理干部的信访举报,参照反映集团党委管理干部问题的举报办理,移送纪检监察室。
(七)对既反映集团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也反映其他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的信访举报,应区别对待。反映的问题属于同一件事,将信访举报原件移送联系单位的纪检监察室;反映的问题属于不同的事,对信访举报拆分后,将信访举报原件分别移送联系单位的纪检监察室。
(八)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到来访接待场所主动交待问题,属于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管辖的,信访案管室应当立即报告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并通知联系单位的纪检监察室前往处置,同时配合做好接待、接谈等工作,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通知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处置,并根据实际情况配合做好有关工作。通过其他信访举报渠道表达主动交代问题意愿的,信访案管室应当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联系单位的纪检监察室,并单独移交相关材料。
(九)对仅提及集团党委管理干部姓名、职务或者党组织名称,没有反映其违纪违法问题,或者反映的问题与其没有关联,或者没有实质内容的信访举报,作为挂牌件或者无实质内容件,信访案管室严格甄别,经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直接了结,不再移送纪检监察室。
(十)对反映集团党委管理干部或者党组织问题的重复举报,信访案管室不再移送纪检监察室,登记后留存备查。
(十一)对业务范围外事项,通过来信反映的,转有关单位处理;通过来访、来电、网络反映的,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反映。
对于信访案管室受理反映集团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或党组织的信访举报,要分类摘要编写《反映集团党委管理干部情况季报》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信访举报原件移送联系单位的纪检监察室处置。信访案管室接收的信访举报,移送纪检监察室的同时,应当将《重要信访拟办单》复制件和移送时间等资料登记备案。
信访案管室不予受理属于下列事项的信访举报:依法已经、正在、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依照有关规定,属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仅列举出违纪、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名称,无实质内容的检举控告。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中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应当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报信访案管室,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按规定移交纪检监察室;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按程序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
第三十条 信访案管室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填写《问题线索分办审批表》,提出分办意见,按程序报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移送纪检监察室。
信访案管室收到属于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问题线索,由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其中属于纪检监察系统干部的问题线索,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报送。
第三十一条 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
纪检监察室收到问题线索后,不得拖延和积压,应当及时召开本部门线索处置专题会议进行研究。在深入了解所联系片区及各单位政治生态、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整体情况的基础上,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被反映人以往问题线索和处置情况,以及被反映的问题性质、线索本身的可查性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处理好“树木”与“森林”的关系,区分不同情况,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4类方式提出处置建议,形成线索处置方案,经集团纪委分管领导同意后,提交监督检查专题会议研究。
纪检监察室收到问题线索后,被反映人职务发生变化或者被反映人所在单位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由纪检监察室提出建议,按程序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将被反映人问题线索、处置情况、廉政档案等材料一并移送新分工联系的纪检监察室,并反馈信访案管室。
第三十二条 问题线索按照以下方式和标准进行处置:
谈话函询,主要是指反映的问题具有一般性,查清了只能给予轻处分或批评教育,或者反映问题不实而予以澄清的;反映问题笼统,多为道听途说或主观臆测,难以查证核实的等情况下采取的线索处置方式。谈话函询包括谈话和函询两种方式。
初步核实,主要是指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问题线索比较具体、具有可查性,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等情况下采取的线索处置方式。
暂存待查,主要是指线索反映的问题虽有一定的可查性,但由于种种原因,暂不具备核查的条件而存放备查,一旦条件成熟即可开展核查工作的线索处置方式。比如,线索具体、有可查性,但因其本人、所在部门、时机等因素,不便马上开展核查的;相关重要涉案人一时难以找到的;经初步核实或者谈话函询,尚不能完全排除问题存在的可能性,在现有条件下难以进一步开展工作的;被反映人年龄过大的;反映的问题发生年代久远,且之后没有新问题举报的,等等。
予以了结,主要是指反映的问题失实或无可能开展核查工作的线索处置方式。比如,经过核查未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经过谈话函询,不能认定被反映问题存在,也无条件开展进一步工作的;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政务责任,已建议有关党组织或行政机关作出恰当处理的;被反映人已离休或去世的,等等。
第三十三条 线索处置意见由监督检查专题会议集体讨论确定。会议由信访案管室提出建议,按程序报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批准后进行。
监督检查专题会议由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主持,副书记、纪检监察室负责人和线索管理员、信访案管室负责人参加。纪检监察室分别向监督检查专题会议汇报。
监督检查专题会议,应当分析问题线索综合情况,研判发展趋势,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要求,做到件件有着落。
纪检监察室负责制作会议纪要,报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签批后备查,同时抄送信访案管室。
第三十四条 经监督检查专题会议研究,需要转纪检组办理的问题线索,纪检监察室应当全面梳理所掌握的问题线索有关材料,及时向纪检组移送。
纪检监察室新收到信访案管室移送的,反映其正在办理的问题线索应当合并处置;反映纪检组正在办理的问题线索,应当登记摘要,按程序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及时移送纪检组。
第三十五条 承办部门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归档。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重大事故等其他急需处置的问题线索,纪检监察室可以采取一事一报的方式,按程序及时报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时将上述问题线索的处置情况纳入线索处置方案,在监督检查专题会议上通报并写入会议纪要。
对反映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四风”问题的线索,按程序报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由纪检监察室或纪检组先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 对应当指定办理的问题线索,承办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提出处置建议。
第三十八条 对反映集团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及以上人员的问题线索和线索处置情况,信访案管室应当及时向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九条 纪检监察室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应当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查。
第四十条 纪检监察室应当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档材料齐全完整,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并且督促指导纪检组完成,每月20日前将办结的问题线索相关资料报信访案管室备案。
信访案管室定期汇总、核对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按程序向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纪检监察室每季度初应当向信访案管室反馈上一个季度办结的问题线索类举报处置结果,反馈内容应当包括具体处置方式、举报属实情况等。
案件审理室承办的由信访案管室移送的申诉、复审申请、复核申请,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并在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将办结时间、办理结果反馈信访案管室。
第六章 谈话函询
第四十一条 集团党委、纪委(监察专员办)应当推动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经常拿起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武器,及时开展谈话提醒、约谈函询,促使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增强党的观念和纪律意识。
第四十二条 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起草谈话函询报批请示,拟订谈话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按程序报批。
谈话方案一般包括谈话核实的问题线索,谈话对象、谈话人员及记录人,谈话的时间、地点、配合单位和人员、注意事项等。工作预案一般包括安全、医疗、保密等突发情况的预案。
对具有中共党员身份的监察对象开展谈话函询的,应当先以纪委名义进行。对非中共党员的监察对象开展谈话函询的,应当以监察专员办名义进行。
第四十三条 对反映集团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及以上人员的问题线索,采取谈话方式进行处置的,应当报集团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对反映集团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的问题线索,采取谈话方式进行处置的,应当报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审批。
对反映前两款规定以外人员的问题线索,采取谈话方式进行处置的,应当报集团纪委分管领导审批。
第四十四条 谈话应当由承办部门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总支、党支部)、纪检监察机构有关负责人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主要负责人进行。
谈话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由承办部门谈话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谈话后可以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对于委托谈话的,受委托党委可以制作工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 对反映集团党委管理的干部问题线索,采取函询方式进行处置的,应当报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审批。
对前款规定以外人员的问题线索,采取函询方式进行处置的,应当报集团纪委分管领导审批。
第四十六条 函询应当填写《函询通知书》。以集团 纪委(监察专员办)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党委(党总支、党支部)和纪检组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本人签字后,由其所在党委(党总支、党支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
被函询人为党委(党总支、党支部)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党委(党总支、党支部)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发函回复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
第四十七条 被反映对象是党组织或单位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该党组织或单位的相关人员作为被谈话人或者被函询人,具体包括党组织或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以及其他需要谈话或函询的人员。
第四十八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1个月内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按程序报批。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采信了结,承办部门应当在批准了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谈话函询结果向被谈话函询人发函反馈。
(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且否认理由不充分具体的,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一般应当再次谈话或者函询;发现被反映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问题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应当提出初步核实的建议。
再次谈话函询,应当由承办部门分管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安排。
(四)对诬告陷害者,按照《山西省纪检监察机关处置诬告陷害行为暂行办法》(晋纪办发〔2019〕18号)办理。
必要时可以对被反映人谈话函询的说明情况进行抽查核实。
第四十九条 被谈话函询的党员干部应当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上就本年度或者上年度谈话函询问题进行说明,讲清组织予以采信了结的情况;存在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进行自我批评,作出检讨。被谈话函询人所在片区纪检组负责人应当将落实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向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书面报告。
第五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将谈话函询的有关材料存入廉政档案,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谈话函询名单反馈信访案管室。信访案管室应当统计汇总,建立台账。
第七章 初步核实
第五十一条 纪检监察室、纪检组应当按照权限对具有可查性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问题线索,扎实开展初步核实工作,收集客观性证据,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五十二条 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承办部门应当起草拟开展初步核实的请示,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对集团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及以上人员开展初步核实,应当报集团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对集团党委管理的副职和下属企业党委(党总支、党支部)管理的中层副职以上领导干部开展初步核实,应当报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审批;
对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开展初步核实,应当报集团纪委分管领导审批。
对党组织或者单位开展初步核实,按照该党组织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应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五十三条 承办部门收到同意开展初步核实的批示后,应当制定初步核实方案等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
初步核实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问题线索来源、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问题;
(二)初步核实的目的、范围及需要重点查明的问题;
(三)初步核实的时间、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核查组成员;
(五)初步核实保密措施、安全防范措施及突发、重大情况的处理预案;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核查组成员应当从承办部门在职在编人员中选用,组长及其他成员人选应考虑是否与核查事项有利害关系、是否影响公信力、是否方便开展工作等因素。
初步核实方案形成后,承办部门应当填写《初步核实审批表》并附初步核实方案及初步核实批示件,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报批后,核查组开展初步核实工作。《初步核实审批表》复印件及时送信访案管室备案。
第五十四条 核查组必须严格执行初步核实方案,不得擅自缩小或者扩大核查范围。核查期间遇到重要事项,应当及时向集团纪委分管领导请示,必要时向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报告。核查期间确需调整初步核实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五十五条 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在初步核实中可以依规依纪依法采取谈话、询问、查询、调取、鉴定等措施。对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核查组应当予以暂扣。
依法需要采取勘验检查、限制出境、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等调查措施的,按照程序向晋城市纪委监委报批。
初步核实期间采取措施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报批执行。
第五十六条 在初步核实中,需要采取谈话措施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采取谈话以外的措施,按照本办法第八章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五十七条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以及初步核实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
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步核实情况,经过集体研究后,按照拟立案审查调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
第五十八条 对集团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及以上人员开展初步核实的情况报告,应当报集团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对其他人员开展初步核实的情况报告,应当报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五十九条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按程序报批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提出予以了结建议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整理相关材料,按规定装卷、归档,并通报联系的纪检组。
(二)对建议给予组织处理的,应当由承办部门根据领导批示办理,并通报联系的纪检组。同时送信访案管室备案。
(三)对案情简单、经过初步核实已查清主要违纪和职务违法事实,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不需要再进一步开展审查调查工作的,应当履行立案程序后再移送审理。立案和移送审理可以一并报批。
(四)对建议立案审查调查的,按照相关程序办理。
(五)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按程序报晋城市监委处置。
第八章 审查调查
第六十条 集团党委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严重违纪或职务违法问题审查调查处置工作,定期听取重大案件情况报告,加强反腐败领导机构的机制建设,坚定不移、精准有序惩治腐败。
第六十一条 承办部门经过初步核实,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调查。
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或者职务违法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调查的条件。
第六十二条 对党组织和党员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办理集团纪委立案审查手续;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办理监察专员办立案调查手续。
对于具有党员身份的监察对象,既违纪又涉嫌职务违法,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法律责任的,原则上同时办理集团纪委立案审查手续和监察专员办立案调查手续;认为违纪需要追究纪律责任,但尚不确定其涉嫌职务违法,可以先办理集团纪委立案审查手续,根据审查情况再决定是否办理监察专员办立案调查手续。
第六十三条 对事故(事件)中存在违纪或者职务违法事实,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法律责任,但相关责任人员尚不明确的,可以以事立案。以事立案的,可以将上级或者集团党委、纪委(监察专员办)领导批准调查的批示、指示等作为立案依据。
第六十四条 对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员、监察对象,一般不再履行立案程序,承办部门依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提出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意见,按管理权限,依程序报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移送案件审理室办理。
对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应当由承办部门办理立案手续。
第六十五条 需要进行立案审查调查的,承办部门应当起草拟进行立案审查调查的请示并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对集团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进行立案审查调查的,应当报集团公司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对其他人员进行立案审查调查的,应当报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审批。
对党组织违纪立案审查,按照该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对应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六十六条 立案审查调查获批后,承办部门应当召开审查调查专题会议研究确定审查调查方案、审查调查组成员等事项,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执行。审查调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问题线索来源及内容;
(二)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
(三)初核发现的涉嫌违纪、职务违法事实;
(四)立案的依据和理由;
(五)审查调查目的、范围和重点;
(六)审查调查途径、突破口和取证、外查以及审查调查的时间、步骤、策略、方法;
(七)审查调查组成员的配备、分工;
(八)需要采取的审查调查措施;
(九)需要有关部门协作配合的工作方案;
(十)防止被审查调查人员自杀、自残的措施;被审查调查人员突发疾病的处理预案;其他突发情况的处置措施等安全防范预案;
(十一)审查调查纪律要求;
(十二)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审查调查组成员人选应当考虑是否与审查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是否影响公信力、是否方便开展工作等因素。
审查调查方案形成后,承办部门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审查调查方案、立案审查调查批示件,按程序报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审批。审批后,将《立案审批表》复印件送信访案管室备案,填发《立案决定书》,立案审查的,使用集团纪委《立案决定书》;立案调查的,使用监察专员办《立案决定书》。
第六十七条 立案审查调查方案批准后,承办部门负责人应当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讲明政策和纪律,要求被审查调查人端正态度、配合审查调查。
宣布立案决定后,承办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及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单位党委(党总支、党支部)主要负责人通报。
第六十八条 承办部门负责人应当组织研究提出审查调查谈话方案和外查方案,报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审查调查组负责实施。谈话实行“一人一方案、一次一报批”。
审查调查组组长应当严格执行审查调查方案,不得擅自更改;以书面形式报告审查调查进展情况,遇有重要事项及时请示。
外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外查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扩大审查调查范围、变更审查调查对象和事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审查调查期间确需调整审查调查方案、谈话方案和外查方案的,审查调查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六十九条 审查调查期间,根据被审查调查人不同身份安排学习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通过严肃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其深刻反省、认识错误、交代问题,写出书面检查。
审查调查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调查人陈述,保障其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确保安全。严格禁止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严禁逼供、诱供、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七十条 审查调查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由两人以上进行,按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重要的审查调查工作应当以审查调查方案批准的审查调查人员为主。
审查调查期间,未经批准,审查调查人员不得个人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审查调查措施,不得从事与审查调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七十一条 承办部门应当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有关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规违纪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
第七十二条 审查调查组可以依照党章党规和监察法,经审批进行谈话、询问、查询、调取、鉴定等措施。依法需要采取勘验检查、限制出境、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等调查措施的,按照程序向晋城市纪委监委报批。采取审查调查措施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依纪依法出具相应的文书。
承办部门应当建立台账,记录使用措施情况,每季度向信访案管室备案。
信访案管室应当核对检查,定期汇总重要措施使用情况并报告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发现违规违纪违法使用措施的,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防止擅自扩大范围、延长时限。
第七十三条 依纪依法需要采取谈话措施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对涉嫌违纪、职务违法的被审查调查人立案后,应当依纪依法进行谈话,在首次谈话时应当向被谈话人出具《谈话通知书》。
第七十四条 依法需要对证人等人员进行询问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对集团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及以上人员开展询问,应当报集团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对集团党委管理副职领导干部开展询问,应当报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审批;
对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开展询问,应当报集团纪委分管领导审批。
在首次询问时应当向被询问人出具《询问通知书》。
第七十五条 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询问的,审查调查人员应当持以监察专员办名义出具的介绍信、工作证件,商有关案件主管机关协助办理。
对在看守所、监狱服刑的人员进行询问的,审查调查人员应当持以监察专员办名义出具的介绍信、工作证件办理。
第七十六条 谈话(询问)应当现场制作谈话(询问)笔录并由被谈话(询问)人阅看后签字。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的审查调查,审查调查人员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调查人或者其他重要的谈话、询问对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
第七十七条 依纪依法调取用以证明被审查调查人涉嫌违纪、违法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并附《调取证据清单》。
调查取证应当收集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由在场人员签字盖章,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物封存并拍照录像或者调取原件副本、复印件。已调取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调查组统一保管。
第七十八条 依纪依法采取调取措施,应当报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七十九条 审查调查涉嫌严重违纪或者严重职务违法,依纪依法需要查询被审查调查人、涉案人员或者单位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应当报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报晋城市纪委监委办理。查询财产应当出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有关单位执行。
第八十条 依纪需要暂扣被审查调查人、涉案人员财物、文件的,承办部门应当填写《暂予扣留/封存涉案财物文件审批表》,报集团纪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执行暂扣措施,审查调查人员会同原财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现场填写登记表,由在场人员签名。由承办部门填写《暂予扣留/封存涉案财物文件清单》(一式四份),经承办人员、原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分别签名后,交承办部门、原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综合办公室各一份,附卷备查一份。
集团纪委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指定专门人员保管涉案财物,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严禁私自占有、处置涉案财物及其孳息。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涉案财物移交综合办公室。移交时,综合办公室应当将《暂予扣留/封存涉案财物文件清单》与涉案财物进行核对,逐一清点接收。
暂扣的涉案财物属危险品、违禁品的,承办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工作需要严格封存保管。
因工作需要,承办部门需要调取已入库的涉案物品时,应当填写《涉案物品调取审批表》和《涉案物品调取清单》,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将《涉案物品调取审批表》和《涉案物品调取清单》送综合办公室办理出库手续。工作结束,应当及时将涉案物品返库并向分管领导报告。
涉案财物的暂扣、移交、调取、处置等情况应当及时向信访案管室备案。
第八十一条 在立案审查调查之前,对有关人员主动上交的涉案财物,承办部门经审批后可以予以接受。
予以接受,应当由两名以上审查调查人员,会同持有人和见证人进行清点核对,当场填写《主动上交财物登记表》。审查调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应当在登记表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不予立案审查调查的,承办部门应当报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持领导审批件和《主动上交财物登记表》交财物保管部门处置后,上缴专用账户。
第八十二条 依纪依法需要鉴定的,经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责人审批后,出具《委托鉴定书》,交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人员)办理。
第八十三条 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应当定期检查涉案财物登记资料,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
第八十四条 查明违纪违法事实后,审查调查组应当撰写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要求被审查调查人在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写明情况。
对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第八十五条 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的被审查调查人主动承认违纪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部门可以在审查调查报告中提出从轻或减轻处分的建议: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纪违法行为;
(二)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调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调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违法所得;
(七)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
第八十六条 因主要涉案人员出国(境)、失踪,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审查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可以中止审查调查。中止审查调查应当报集团纪委(察专员办)监主要负责人批准。中止审查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审查调查组要及时报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批准,恢复审查调查工作。
第八十七条 因被审查调查人在审查调查过程中死亡致使审查调查无法进行的,可以终止审查调查。终止审查调查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照立案时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立案时报集团党委主要负责人同意或者批准的,终止审查调查应当按程序报集团党委主要负责人同意或者批准。
第八十八条 在审查调查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对被审查调查人逃匿的,可以中止调查;对被审查调查人死亡的,按规定办理终止调查手续。
第八十九条 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后,承办部门负责人应当组织审查调查组组长及相关人员集体研究讨论审查调查情况,形成初步处理建议,报分管领导审批。主要讨论研究审查调查工作是否严格执行审查调查方案,审查调查人的违纪违法事实是否查清,提出的处理建议是否恰当等事项。审查调查组根据讨论研究情况,撰写审查调查报告,由审查调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
审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调查依据、审查调查过程;
(二)被审查调查人的基本情况;
(三)主要违纪违法事实;
(四)涉案财物情况;
(五)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
(六)处理建议,包括党纪政务处分建议;具有从宽处罚情形的,应当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需要追缴不当利益的,应当提出追缴建议;经审查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审查调查人存在违纪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
审查调查报告以及书面检查,违纪违法事实材料,涉案财物报告等,按程序报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承办部门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审理审批表》,经相关承办部门和分管领导签批后,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移送审理。
审查调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九十条 对在监督检查、审查调查中的涉案人员,承办部门应当逐人(或单位)提出具体处理建议,经分管领导签批后移送案件审理室审核。案件审理室审核后,应当形成审核意见,按程序报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移送信访案管室,由其按程序转交相关部门办理。
第九章 审 理
第九十一条 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应当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案件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审核把关,提出党纪政务处理或者处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党纪政务处理或者处分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
第九十二条 坚持审查调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审查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案件审理室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问题,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政务处理或者处分的案件和复议复查、复审复核案件进行审核处理。
第九十三条 审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审理室收到审查调查报告后,经审核符合移送条件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后予以受理,不符合移送条件的可以暂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二)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承办部门已查清主要违纪或者职务违法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的;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行为性质认定分歧较大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案件审理室可以提前介入。
(三)案件审理室受理案件后,应当成立由两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提出审理意见。
(四)坚持集体审议原则,在民主讨论基础上形成处理意见;对争议较大的应当及时报告,形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出决定。案件审理室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经分管领导审批后,应当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核对违纪或者职务违法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五)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纪委和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批准,退回承办部门重新审查调查;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分管领导批准,退回承办部门补充审查调查。
(六)对于承办部门在案件移送审理后新收到的问题线索,需要继续审查调查的,案件审理室应当按程序将相关案卷材料退回承办部门,待新的问题线索办结后,一并移送审理。
(七)审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审理报告,内容包括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审查调查简况、违纪事实、涉案财物处置、承办部门意见、审理意见等。审理报告应当体现党内审查特色,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认定违纪犯罪事实性质,分析被审查调查人违反党章、背离党的性质宗旨的错误本质,反映其态度、认识以及思想转变过程。
审理报告应当包括对全部涉案财物的逐一处置意见。
审理工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四条 案件审理工作应当以党章、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和监察法、政务处分法、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准绳,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依纪依法提出意见。
第九十五条 案件审理室发现审查调查人员以威胁或者引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将有关证据予以排除。对于瑕疵证据,需要补正、解释的,承办部门应当予以补正、解释。
第九十六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经分管领导审批后,案件审理室可以组织专家就相关问题进行论证。
第九十七条 案件审理室与承办部门就重大问题意见不一致的,由分管案件审理室领导主持召开案件审理协调会议,案件审理室负责人和审理组成员,分管案件的领导、承办部门负责人或者审查调查组主要成员参加,对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并形成一致意见。
第九十八条 审理组形成审理意见后应当提请案件审理室会议讨论,并形成审理报告。审理报告应当报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审批,提请集团纪委委员会议审议,并按有关规定报送集团党委审批。报集团党委审批的,应当在报批前以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名义征求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党总支、党支部)意见。
需要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政务降级及以下处分的,由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作出党纪政务处分;需要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政务撤职及以上处分的,经集团党委委员会议讨论决定,对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党纪处分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执行,政务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需要作出组织调整、组织处理的,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向所在党委(党总支、党支部)提出书面建议,由其按管理权限办理相关手续;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由监察专员办下达《监察建议书》。
报送集团党委的请示、审理报告应当附被审查调查人的简历、违纪违法事实材料等。
第九十九条 对相关纪检监察机关审查本集团党员涉嫌犯罪的,应当根据其出具的建议书,对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员作出纪律处分。
第一百条 依纪给予党纪处分的,应当以集团纪委名义作出处分决定,使用纪委文号。
党纪处分决定需要函告有关机关的,应当以集团纪委名义函告,使用纪委文号。
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以监察专员办名义作出处分决定,使用监察专员办文号。
政务处分决定需要函告有关机关的,应当以监察专员办名义函告,使用监察专员办文号。
第一百零一条 党纪政务处分决定作出后,案件审理室应当通知受处分人所在党委(党总支、党支部)或者单位,并在一个月内按照《兰花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党纪政务处分决定执行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案件审理室应当在处分决定送达前,针对不同案件、不同对象,开展二次审理谈话,谈清违纪事实、问题定性、纪法依据,鼓励其放下思想包袱,勇于改正错误,激发干事创业热情。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督促处分决定执行,召开民主生活会,开展警示教育、回访教育和政治生态谈话等工作,并将上述情况及处分决定执行结果,及时向有关委领导书面报告,同时抄送案件审理室。
政务处分决定作出后,案件审理室除依照规定送达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执行外,还应当根据受处分人的具体身份函告相应的机关或者群团组织等单位。受处分人系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同时函告相应统战部以及相应的民主党派机关或者相关单位。
第一百零二条 对没有证据证明被审查调查人存在违纪事实,且不需要追究党纪和法律责任的,审理报告经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提请集团纪委委员会议研究,并按程序报集团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同意后,案件审理室将批示复印件送原承办部门。原承办部门填写《撤销案件通知书》,并及时送达被审查调查人和其所在单位党的领导组织。
第一百零三条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由集团党委或者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受理。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进行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委员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
对集团党委或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分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集团党委或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晋城市纪委监委申请复核。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坚持复议复查、复审复核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复审复核。
第一百零四条 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应当建立健全处分执行、回访教育、情况报告和专项检查等制度。
第一百零五条 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应当依规依纪依法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或者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 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对监督监察对象所在党组织、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应当经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审批后,依规依纪依法提出纪检监察建议,并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应当严格依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在行使权力上慎之又慎,在自我约束上严之又严,强化自我监督,健全内控机制,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坚决防止“灯下黑”。
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应当加强对监督执纪执法工作的领导,切实履行自身建设主体责任,严格教育、管理、监督,使纪检监察干部成为严守纪律、改进作风、拒腐防变的表率。
第一百零八条 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应当严格准入制度,严把政治安全关。纪检监察人员必须忠诚坚定、担当尽责、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具备履行职责的基本条件。
第一百零九条 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应当加强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突出政治功能,强化政治引领。应当加强对纪检监察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开展政策理论学习,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批评纠正,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一百一十条 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应当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设,树立依规依法、纪律严明、实事求是、作风深入、谦虚谨慎、秉公执法的良好形象,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力戒特权思想,力戒口大气粗、颐指气使,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把握政策能力,建设让党放心、人民信赖的纪检监察队伍。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工作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纪检监察事项的纪检监察人员应当向审查调查组组长和纪检监察室主要负责人报告。发现办理纪检监察事项的纪检监察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审查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应当及时向审查调查组组长和纪检监察室主要负责人直至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打听、干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
(一)在信访受理、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以及党风廉政意见回复等工作中打听情况的;
(二)为监督监察对象或者涉案人员打招呼、说情的;
(三)介绍监督监察对象或者涉案人员及其亲属、利害关系人、其他密切关系人与监督检查审查调查人员私下见面、联系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交办、转办、递交信访举报等材料、信息的;
(五)以威胁、利诱等方式对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施加影响的;
(六)其他打听、干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的行为。
纪检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具有以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程序予以约谈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或者组织处理,直至党纪政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纪检监察人员之间请托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请托违规办事:
(一)为工程项目承发包、物资采购、产品销售等活动打招呼,提供便利的;
(二)为他人工作安排、岗位调整、职务晋升、职称评定、表彰评选等事项打招呼,谋求关照的;
(三)对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施加影响,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
(四)协调解决经济纠纷,或者名为咨询进展情况,实为施加影响干预的;
(五)其他请托违规办事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 干部监督部门应当对《打听、干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和请托违规办事情况报告备案表》反映的纪检监察人员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梳理,提出甄别意见,及时处理处置。
纪检监察工作人员遇有外部人员打听、干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和请托违规办事的,参照本办法报备。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查调查组借调人员,一般应当从集团公司专业人才中抽选,由集团纪委综合办公室办理手续。加强对借调人员的管理监督,凡借调人员都应当签订保密承诺书。借调结束后由审查调查组写出鉴定,经分管领导批准后,交由综合办公室办理。综合办公室应当及时将人员借调情况送信访案管室备案。借调单位和领导干部不得干预借调人员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事项。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办理纪检监察事项的纪检监察工作人员是被审查调查人或者检举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纪检监察事项公正处理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查调查人、检举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调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纪检监察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审查调查工作情况。
汇报案情、传递审查调查材料应当使用加密设施,携带案卷材料应当专人专车、卷不离身。
第一百一十八条 纪检监察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构开展谈话应当做到全程可控。谈话前应当全面了解谈话对象个人履历、身体状况、性格特点、家庭关系、工作表现、为人处事等情况,做好风险评估、医疗保障、安全防范工作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谈话结束前做好被谈话人思想工作,谈话后按程序与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交接,并做好跟踪回访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条 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纪检监察室主要负责人和审查调查组组长是审查调查安全第一责任人,审查调查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被审查调查人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逐级上报,及时做好舆论引导。信访案管室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纪检监察人员越权接触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私存线索、跑风漏气、违反安全保密规定,接受请托、干预调查、以案谋私、办人情案,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审查调查人,以违规违纪违法方式收集证据,截留挪用、侵占私分涉案财物,接受宴请和财务等行为,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在维护监督执纪执法工作纪律方面失职失责的,予以严肃问责。
对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纪检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开展“一案双查”,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建立办案质量责任制,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终身问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审批权限均为最低审批权限,工作中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更高层级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检查部门、承办部门包括纪检监察室、纪检组及跨室组建的审查调查组、监督检查组。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