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花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
“走读式”谈话安全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团纪检监察机构“走读式”谈话工作,防范和管控安全风险,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及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走读式”谈话安全工作的意见》《关于切实加强审查调查安全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做好办案安全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走读式”谈话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纪检监察机构在初步核实过程中,与被核查人、参与人、知情人进行的核实性谈话;另一种是在立案审查调查过程中,对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或者刑事等强制措施的被审查调查人、涉案人及相关证人进行的谈话询问。在日常监督中,以咬耳扯袖、红脸出汗为目的的监督谈话,一般不纳入“走读式”谈话适用规范。
第三条 开展“走读式”谈话应当坚持“依纪依法、严格程序、明确责任、管控风险”的原则。牢固树立“没有安全就没有审查调查”的理念,强化安全意识,妥善处理审查调查(核查)与安全工作的关系,坚持审查调查(核查)和安全监管工作一体推进。
第四条 严格控制初核期间的谈话。初核期间原则上不与被核查人见面,确需开展谈话的,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审批。严禁未经批准开展谈话。
第五条 严格控制“走读式”谈话对象范围。对通过外围取证能够查清问题的,一般不应当使用“走读式”谈话。
第六条 “走读式”谈话是“同志式”“帮助式”谈话,应当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把握教育人、转化人、挽救人的目的,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杜绝态度冷漠、简单粗暴。
第二章 谈话前的安全管控
第七条 全面掌握情况。“走读式”谈话前,审查调查(核查)组应当通过外围了解、调取人事档案、查询医保数据平台、调取医疗档案等方式,积极了解谈话对象工作履历、身体状况、性格特点、家庭关系等基本信息,尽可能做到应知尽知,准确做好风险评估和研判。其中,工作履历主要看是否担任过重要领导职务、与领导同事关系是否和谐融洽、人生经历是否存在需要重点关注的事项;身体状况主要看是否患有抑郁症等精神类疾病及其他重大疾病;性格特点主要看是否内向、偏执、易冲动,是否强势霸道、好面子,是否悲观失望、心灰意冷;家庭关系主要看婚姻状态、夫妻及子女关系状况。
谈话前确实难以了解谈话对象有关信息或者做不到应知尽知的,在谈话现场首先应当补充了解核实,做好风险评估后再进行正式谈话。
第八条 做好风险评估。审查调查(核查)组应当针对案情、案件敏感度和社会关注度,以及谈话对象身体、心理、性格、家庭、工作等方面状况,进行综合分析研判,做好谈话前安全风险评估,填写《谈话前安全风险评估表》。
第九条 制定方案预案。对经安全风险评估符合谈话条件的,有针对性的制定谈话方案和安全预案。
谈话方案一般应当包括:1.谈话准备情况,包括已掌握的谈话对象基本情况、简要案情和证据等。2.谈话目标和要求,包括明确谈话预期目的是核实或是突破,所要取得的主要成果,谈话中应当注意和解决的重点问题等。3.谈话方式和步骤,包括如何切入主题,先谈什么、后谈什么、怎么结束等。4.谈话策略和证据使用,包括“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四种形态”政策阐释,谈出问题后的政策把握,谈话对象有关要求的答复及其申辩的回应等。
安全预案主要对谈话过程中出现的紧急情况的处置进行明确,写清楚“如何做”“谁来做”。一般应当包括:1.谈话对象突发疾病现场急救保障。2.餐饮保障和卫生安全。3.谈话对象自伤、自杀、失联、脱逃等紧急情况的防范和处置。4.谈话场所发生停电等突发情况紧急处置等。5.问题较为严重、安全风险等级较高的,快速转为留置措施的准备。
谈话方案、安全预案要在案件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下集体研究制定,坚决杜绝交差应付、简单复制粘贴行为。方案、预案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分管领导、案件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调查(核查)组组长要认真审核把关,针对性不强的,一律不予批准。
谈话要严格按照方案确定的谈话方式和内容开展谈话,不得以审查调查谈话代替核实性谈话,不得擅自改变谈话内容或者超范围谈话。谈话中,要密切关注谈话对象心理变化和现场表现,出现安全预案预判不准的,必须按程序报批迅速调整安全预案,坚决有效应对安全风险。
第十条 确定谈话人员。“走读式”谈话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且必须是审查调查(核查)组正式成员。谈话人员应尽可能以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在编人员为主,并与谈话对象的职务职级尽可能相适合。谈话对象为女性的,一般应当有女性谈话人员参加。不得违反回避制度要求,安排与审查调查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含借调人员)参与谈话工作。
第十一条 明确安全辅助工作人员。“走读式”谈话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安全辅助工作人员。安全辅助工作人员由审查调查(核查)组人员担任,主要负责谈话对象用餐、如厕及谈话人员暂时离开谈话室期间谈话对象的看护任务。
第十二条 强化安全员职责。开展“走读式”谈话时,谈话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履行安全监督职责,负责谈话全过程的安全监管,内容包括谈话前对谈话场所和谈话对象进行安全检查,监督谈话人员遵守谈话纪律,发现违规违纪行为及时提醒制止,同时向审查调查组组长报告。
第十三条 确定谈话场所。开展“走读式”谈话,原则上要在专门的谈话场所进行。审查调查(核查)组应当填写《谈话室使用登记表》,由审查调查(核查)组组长或案件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签批同意后,送信访案管室审核办理谈话场所使用手续。
谈话对象工作、生活在外地的,要以优先方便谈话对象为原则,尽可能安排到谈话对象所在地开展谈话,确需谈话对象到本地谈话的,应当要求其家属(或亲属)陪同并同住。需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协助的,按照开展协作配合有关规定办理。
到异地开展“走读式”谈话的,案件承办部门要按照就近原则借用其他纪检监察机构标准谈话室,并按照《山西省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措施使用办法》相关规定出具《商请协助采取措施函》,商请其他纪检监察机关提供标准谈话室,谈话期间安全主体责任由商请方负责,谈话人员要严格遵守谈话场所安全制度和相关要求,自觉接受提供谈话场所的纪检监察机关监督。
经集团纪委分管领导审批,反映问题轻微、经研判安全风险较低的核实性谈话,可以安排在会议室、办公室等相对宽松的场所进行,也可以根据谈话对象意愿,选择合适场所。
第十四条 严格谈话审批。审查调查(核查)组要根据“一次(谈话)一方案、一次(谈话)一报批”的原则开展“走读式”谈话,规范填写《“走读式”谈话审批表》,严格按照《山西省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措施使用办法》等有关规定程序报相关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 严控谈话次数。审查调查(核查)组应当严格控制与同一对象的谈话次数,最大限度降低风险隐患。除宣布立案和处分决定谈话、违纪违法事实材料见面谈话、审理谈话外,同一案件与同一对象进行3次(含)以上“走读式”谈话的,审批权限应当比原审批层级提高一级(原审批权限为集团纪委主要领导的除外),原由集团纪委分管领导审批的须报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落实安全首课。审查调查(核查)组成立后、开展谈话工作前应将安全教育作为首课,组织全组成员认真学习《关于进一步做好“走读式”谈话安全工作的意见》《关于切实加强审查调查安全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做好办案安全工作的通知》等制度规定,开展安全事故事件警示教育,特别要向纪检监察系统外借调人员讲授审查调查工作的政治属性、工作规范和纪律要求,组织全体成员签订《安全责任书》。开案后10日内,审查调查(核查)组要制作《落实安全首课制度反馈函》,经组长、案件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向信访案管室报备。
第十七条 做好谈话通知。谈话可以委托谈话对象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或者党组织负责人通知,也可由谈话人员直接通知。通知前要提前拟定通知口径,注意方式方法,一般不提前告知谈话内容。首次谈话一般当天或者提前一天通知。谈话对象有实际困难需改变谈话时间的,应尽可能照顾。通知证人的,可告知其证人身份,请其配合作证、谈完即回,打消顾虑。谈话对象不配合的,要及时报告,研究对策,稳妥应对。
谈话对象主动到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说明情况的,按照处理检举控告和主动投案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明确接送人员。要根据需要合理确定接送人员,谈话对象为中共党员、监察对象的,应当由谈话对象所在党组织(单位)或纪检监察机构安排专人接送,也可根据谈话对象意愿由其亲属接送。不得安排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与谈话对象有个人矛盾或者明显会加大对象心理压力的人员承担对象接送任务。与同一对象多次谈话的,接送人员应相对固定。审查调查(核查)组应当对谈话对象所在单位选派的接送人员(含司机)进行“两不许一报告”的接送告知,即在接送过程中不许讨论案情、不许打听谈话内容,发现谈话对象异常举动应当及时向审查调查(核查)组报告。对非中共党员、非监察对象谈话,或者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审查调查(核查)组应当综合考虑案情、安全风险等因素确定接送人员和方式,经案件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并认真做好记录。
第十九条 严格场所和物品检查。谈话前,谈话人员应协同谈话场所管理人员对谈话室进行认真细致的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谈话对象到达谈话场所后,谈话人员或安全辅助工作人员应当对谈话对象进行安全检查,谈话对象随身携带的物品不得带入谈话室,在谈话场所临时妥善保管。严禁谈话人员和安全辅助工作人员未经允许将手机、智能穿戴设备、铁质或玻璃水杯、水壶等存在安全隐患的物品带入谈话室,确因工作需要带入手机的,应当报集团纪委分管领导审批。谈话对象书写应使用专用安全笔。
第二十条 严格身体检查。谈话前,首先要了解谈话对象的身体状况,并视情况安排医护人员对其进行身体检查,测量血压、心率,询问既往病史,做好检查记录。
第三章 谈话中的安全管控
第二十一条 落实领导首谈制度。分管审查调查工作的领导、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走读式”谈话的组织和部署,靠前指挥、跟进指导,强化现场把控。与审查调查主要对象(核查对象)的第一场谈话原则上由分管承办部门的领导首谈,具体分为三种情况掌握:集团党委管理的正职及以上领导干部,由分管副书记首谈;其他人员,由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首谈。与关键涉案人员的第一场谈话,由审查调查组组长首谈。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工作方案确定的谈话政策和策略,由分管领导灵活选择谈话的场次和时机。领导首谈要有针对性开展思想、政治、政策、纪律等方面教育,促使谈话对象端正态度、如实向组织交代问题。
与集团党委管理干部的谈话,或谈话前安全风险评估为中、高等级的,案件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原则上要亲自谈,或现场指挥把控。
第二十二条 权利义务告知。首次谈话前,谈话人员应当向谈话对象出具《谈话/询问通知书》,出示或宣读《被核查人/被调查人/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让其在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名、捺指印。
第二十三条 做好思想工作。谈话人员应当发挥纪检监察机构思想政治工作优势,讲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促使谈话对象打消思想顾虑,转变态度,相信组织,化解抵触情绪与侥幸心理。要根据谈话目的,营造宽严有度的谈话氛围,不得刻意营造紧张的谈话气氛,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不得以采取留置措施、对家属进行调查等恐吓胁迫谈话对象。要恰当把握谈话力度和节奏,对涉及多个问题的,一般从易到难、由浅入深,逐个解决,不得急于求成、过度施压。要尊重谈话对象人格,平等相待,不得居高临下、盛气凌人,不得口大气粗、颐指气使。严禁使用违反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严禁逼供、诱供、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二十四条 及时调整措施。谈话开场首先要了解核实谈话对象的基本情况,尤其是性格特点、家庭关系等,发现与事前研判不一致或者存在尚未掌握的重大风险隐患的,谈话人员要高度重视,及时报告。谈话过程中,遇到案情发生重大变化、谈话对象交代问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继续开展谈话安全风险较大的,谈话人员要向相关领导报告,经研判需采取留置措施的,要依法果断报批留置。
第二十五条 消除思想顾虑。谈话对象交代问题后,要积极研判和把握其心态,掌握其顾虑什么、害怕什么、希望什么,对症下药,有效释放压力解开心结,不得让谈话对象带着风险隐患离开。针对谈话对象畏情心理,要给予关心和保护,承诺并切实把影响降到最小范围。针对畏纪畏罪心理,要讲清党的政策、“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四种形态”运用,促使其真心悔过、心服口服,相信组织、依靠组织。针对谈话对象关注案件处置预期、涉案财物收缴等问题,要及时回应,符合政策的,当场给予明确答复;超出谈话方案范围的,请示后予以解答;不符合政策的做好解释说明。针对涉案人员、证人说明他人违纪违法问题后产生不安和“愧疚”,不希望扩大知情面、担心被打击报复等心理,要及时引导,肯定其作证行为,承诺为其保密。
第二十六条 做好心理疏导。谈话结束前,谈话人员应当根据谈话内容、谈话对象情绪变化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减轻其思想压力,防止出现极端行为。进行心理疏导的情况应在笔录中予以记录。谈话结束前,谈话人员应将谈话有关情况简要报告办案部门相关领导,相关领导应给予指导,必要时应与谈话对象见面交谈,做好思想疏导,让其感受到组织重视和关心,看到希望和出路。经研判谈话对象顾虑得到初步消除后再让其离开。
第二十七条 稳妥处置风险隐患。谈话中,谈话人员应密切关注谈话对象的身体状况及情绪变化,不得从事与谈话工作无关的其他事项。谈话人员确需离开谈话室时,应安排安全辅助工作人员在谈话室看护,确保谈话对象始终在2名以上谈话人员或安全辅助工作人员可控范围之内,严禁出现单人谈话的情况。
要善于从谈话对象的言行、面部微表情、肢体语言中,及时捕捉其心理变化,有针对性调整谈话策略。对出现情绪过于紧张激动、言行异常等情况的,要及时帮其缓解压力。对呼吸、面色、血压等出现异常症状的,要中止谈话,安排驻点医护人员诊治,待恢复正常后再继续谈话,现场治疗未好转的要立即送往医院。
第二十八条 控制谈话时间。严格遵守谈话时限规定,单次谈话不得超过10小时(不包括谈话对象饮食和必要的体息时间),夜间谈话不得超过22时,切实降低深夜返程风险。严禁滞留“走读式”谈话对象过夜。
第二十九条 确保用餐和如厕安全。谈话对象需要用餐的,审查调查(核查)组应当联系谈话场所单位餐厅提供,由安全辅助工作人员负责送餐。用餐时,谈话对象不得离开谈话室,由安全辅助工作人员看护。严禁谈话对象食用自带或者亲友送来的食品,谈话对象用餐要使用安全餐具。
谈话对象如厕时要由谈话人员或安全辅助工作人员陪同。谈话室内无敞开式卫生间的,公共卫生间门锁要经安全处理,防止从里面上锁。
第三十条 重要的谈话、询问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应长期留存备查。全程录音录像,应当到市纪委监委或其他纪检监察机关具备录音录像的场所按规定进行。同录光盘(含制作谈话/询问笔录时的同录光盘和谈话/询问但未形成笔录时的同录光盘),应当一式两份,一份移交综合办公室归档,一份移交信访案管室留存备查。同录光盘应当规范著录、密封归档,案件承办部门在同录光盘密封前,应当检查同录光盘是否有重复、损坏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审慎安排谈话对象自书材料。谈话笔录能够满足审查调查证据要求的,一般不再安排谈话对象自书材料。谈话对象主动提出自书材料或者确需安排其自书材料的,要先谈话且谈通后再安排自书材料。自书材料原则上应现场完成,确需回去后书写的,应当经纪检监察机关分管领导批准。
谈话结束后,谈话对象又主动提交自书材料的,谈话人员一般只接收材料,对其态度给予肯定和鼓励,一般不再开展谈话。
第四章 谈话后的安全管控
第三十二条 严格保密要求。谈话人员应当对谈话对象和谈话内容严格保密,同时要求谈话对象对本人接受谈话和谈话内容严格保密。
第三十三条 做好安全交接。谈话结束后,按照“谁送谁接”的原则,与接送人员严格履行“手递手”交接程序,规范填写《陪送交接单》。谈话对象主动提出自行往返或者谈话人员认为谈话对象自行往返更为适宜的,经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同意其自行往返,在《陪送交接单》上注明并由其签名确认。
第三十四条 做好谈后风险评估。谈话结束后,谈话人员应当根据谈话对象认识和态度、交代问题程度、有无思想负担等情况,对谈话对象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填写《谈话后安全风险评估表》。
第三十五条 多方协作做好稳控。承办部门要加强与谈话对象所在单位党组织的协作配合,必要时向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以及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简要通报情况,请其帮助做好思想稳定工作;根据需要与家属进行沟通,告知注意事项,请其关心关爱谈话对象。
第三十六条 适时适度落实回访。谈话结束后一周内是安全风险高发期,谈话人员要适时适度做好回访工作。回访以传达组织关心、沟通情况为主,可由谈话人员当面或者打电话等方式进行,防止人为扩大知情面,避免机械回访增加畏惧畏情心理。谈话对象主动联系的,谈话人员要及时解答疑惑,做好心理疏导,稳定心理预期,同时按规定程序报告。开展回访工作,应填写《谈话对象回访情况登记表》,由回访人签字,并报审查调查(核查)组组长审核。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落实办案安全主体责任。集团纪委分管领导应当切实担负起办案安全重要领导责任,严格审批谈话方案和安全预案,认真组织开展首谈,参与重要、关键场次谈话,及时给予审查调查(核查)组答复指导,强化对谈话一线的把控领导,每季度至少抽查一次“走读式”谈话。
案件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调查(核查)组组长应当组织全组人员开展安全首课、签署安全责任书,对谈话方案、安全预案内容逐条盯紧、跟踪落实,靠前指挥、跟进指导,加强对每一场谈话的把控、指导、监督,每月至少抽查一次“走读式”谈话。谈话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谈话方案,全面、完整、准确按照组织授权开展谈话,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并规范处置。
第三十八条 做好场所管理。信访案管室要加强谈话场所的安全管理,定期检查场所设施设备,及时通知医护人员到位,做好协调保障工作,加强对谈话区域的巡检及谈话过程的实时管控,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提醒纠正,必要时向信访案管室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九条 加强案管监督检查。信访案管室要认真履行办案安全监督责任,加强“走读式”谈话安全监管工作,督促案件承办部门认真落实办案安全主体责任。要通过核查文书,审核“走读式”谈活方案、安全预案以及审批手续;要通过现场检查,对谈话场所日常运行保障、医疗保障等情况进行监督;对谈话人员遵守谈话纪律、执行谈话方案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存在安全风险隐患或者违规行为的,轻微问题及时口头提醒,较为严重的下发书面通报并及时督促整改,涉嫌违纪违法的,根据管理权限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安全事件处置。发生“走读式”谈话安全事件后,必须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不得拖延或隐瞒不报。发生谈话安全事件后,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要积极稳妥做好家属安抚、舆情管控等善后工作,防止发生次生问题。在深入查明情况、厘清责任、剖析原因、抓好整改的基础上,做好“一事件三报告”,即事故事件基本情况报告(附案卷材料)、调查处理报告、整改情况报告,逐级上报至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
第四十一条 严肃责任追究。信访案管室会同承担纪检监察干部监督职责的纪检监察三室严肃认真开展谈话安全事故事件问责追责,要实事求是查明事实真相,剖析事件原因,确保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清晰,依规依纪依法处置。要精准问责,既追究直接责任、也追究领导责任,既追究主体责任、也追究监督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所称案件承办部门,包括经批准承担审查调查(核查)任务的纪检监察室、纪检组、跨室组建的审查调查(核查)组。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