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花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 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5年04月27 11:35:59     文章来源:     作者:兰花

兰花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

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涉案财物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各级纪检监察机构在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中应当牢固树立纪法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依规依纪依法严格监督执纪、监督执法,做到措施准确、手续完备、移交及时、保管妥善、处理得当、监管有效。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承办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中暂扣,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后收缴、责令退赔,以及从其他单位或人员处接收的与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有关的财物等。包括:

(一)涉嫌违纪所得财物;

(二)用于实施违纪行为的本人财物;

(三)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四)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对象及有关人员主动登记上交的财物;

(五)其他与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有关的财物。

第四条 承办部门对涉案财物采取暂扣措施以及移交保管、调用、返库等环节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留存备查。特殊情况下不具备录音录像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文书上记明,由在场人员签名确认。

第五条 案件承办部门、案件审理室、综合办公室、信访案管室在涉案财物管理中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确保涉案财物来源清晰、去向明了、管理规范、监督有力。

第六条 综合办公室应积极与有关部门建立涉案财物统一保管、处置工作机制,并承担涉案财物保管和处置工作。

第七条 在涉案财物管理过程中,涉案财物应当进行脱密处理,有关部门和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严防失密、泄密情况发生。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接收、私存、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故意损毁或者擅自违规使用、处理涉案财物及其孳息、收益。

第九条 承办部门对涉案财物采取暂扣以及接收有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保障被审查调查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合法财产权益,在采取暂扣措施以及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理时,应当及时告知其权利义务,主动出示相关文书。

第二章 涉案财物的移交和保管

 

第十一条 集团纪委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综合办公室专门人员妥善保管涉案财物,建立完善涉案财物保管制度,确保涉案财物安全。

第十二条 承办部门对于暂扣、接收的涉案财物,应当逐案建立涉案财物台账,要详细记录涉案财物暂扣、接收、保管和处理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台账送信访案管室备案。

信访案管室要对各承办部门的暂扣、接收的收缴工作进行监督,并督促其按时向综合办公室移交涉案财物。

第十三条 对于暂扣、接收的涉案款,承办部门应当在采取措施后15日内存入涉案款专用账户。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存入专用账户的,承办部门经分管领导审批后,可以自行保管,并将领导审批复印件和清单送信访案管室备案,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在15日内存入专用账户。

对国内银行未开设币种账户,但可以兑换成人民币的外币,应当按照当日汇率兑换成人民币存入专用账户;已退出流通和国内银行不予兑换、存款的小币种货币,除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可以移交财物保管部门保管外,应当要求被审查调查人及有关人员上交等值人民币。

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应当逐份登记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作为实物移交财物保管部门保管。

第十四条 承办部门将涉案款存入专用账户时,应当注明案件名称或代号,并及时通知综合办公室。

承办部门通知被审查调查人及有关人员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涉案款直接存入专用账户的,应当向被审查调查人及相关人员收取转(存)款凭证,按规定出具措施文书或财物登记表,并及时通知综合办公室。

第十五条 综合办公室对于接收的涉案款,应当出具财务票据交承办部门。

综合办公室应当逐案建立涉案款明细账,严格收付手续,并定期对账户的资金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六条 对于暂扣、接收的涉案物品,承办部门应当在采取措施后30日内移交综合办公室保管。因特珠原因不能按时移交保管的,承办部门经分管领导审批后,可以自行保管或委托其他单位保管,并将领导审批复印件和清单送案管室备案,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移交。

第十七条 移交涉案物品时,承办人员与保管人员均不得少于两人。双方应当对照《暂予扣留涉案财物文件清单》《解除暂予扣留涉案财物文件清单》逐件核对,查验无误后在《涉案财物出入库登记表》上签名。

保管人员接收密封的涉案物品,一般不进行拆封。特殊情况下需要拆封的,应当报承办部门负责人同意,由两名承办人员共同启封,并重新密封。

第十八条 对于接收的涉案物品,综合办公室应当分案、分类进行保管,并建立台账,定期对账核实,做到账实相符。

对危险品、违禁品等特定涉案物品,承办部门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工作需要严格封存保管。

对于已移交综合办公室保管的涉案物品,根据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需要,经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可以临时调用,并应当确保完好。调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调用和归还时,承办人员、保管人员应当面清点查验并签字确认。综合办公室应当对调用和归还情况进行登记,全程录像。

第十九条 在异地暂扣的涉案物品,移交确有困难,经分管领导审批后委托其他单位保管的,承办部门应当出具《涉案财物保管委托书》并加盖集团纪委印章,填写清单,并与受委托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受委托单位负责做好涉案财物保管工作。委托期间产生的保管费用由集团纪委承担。

第二十条 承办部门在与综合办公室办理移交手续前,或者经批准自行保管涉案财物的,应当指定两人以上负责对涉案财物进行临时保管,严禁单人接触涉案财物。临时保管场所应配备保险箱、保密柜等设备,加强临时保管场所的安保工作。临时保管期间承办部门负责人应定期与不定期对涉案财物进行检查。承办人因办案需要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经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做好登记。

第二十一条 对于被审查调查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涉案财物,承办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暂扣并及时移交综合办公室保管。

对于被审查调查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应当逐件登记后由承办部门交由专门人员妥善保管,随案移交或者退还。信访案管室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章 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立案审查调查之前,对有关人员主动上交的涉案财物,承办部门经审批可以根据需要采取暂扣措施,或者予以接收。

采取暂扣措施的,应当出具《暂扣通知书》并附《暂扣涉案财物文件登记表》;予以接收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审查调查人员,会同持有人和见证人进行清点校对,当场填写《主动上交财物登记表》。审查调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应当在登记表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不予立案审查调查的,承办部门应当报分管领导审批后,持领导批件和相关登记表移交综合办公室。承办部门对于上述情况,每月10日前通知信访案管室和综合办公室。

对予以立案审查调查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查调查结束后,承办部门向审理室移送案件时,应当在审查调查报告或涉案财物报告中写明涉案财物的数量、价值、处置变现情况等,根据具体情况对涉案财物提出下列处理意见,并附涉案财物清单:

(一)对被审查调查人以及有关涉案单位和人员违纪所得财物,予以收缴,其中属于有关单位或个人合法财产的,责令退赔;

(二)对被审查调查人自述违规收受的财物,因证据缺失等原因未认定为违纪所得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的规定予以登记上交;

(三)对经认定不属于违纪所得的财物,予以返还;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方式。

第二十四条 审理室在审理承办部门移送的案件时,应当对审查调查报告所列涉案财物与所附涉案财物清单是否相符、手续是否完备、定性是否准确等进行审查,并在审理报告中写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理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经上报审议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审理报告送承办部门和信访案管室。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审理报告后10日内通知综合办公室,并在60日内会同综合办公室执行完毕,做到案结款清、案结物清。因特殊原因不能在60日内执行完毕的,承办部门、综合办公室应当报分管领导批准,并在特殊原因消除后60日内执行完毕。

第二十六条  对于决定收缴的涉案财物,承办部门应当制作《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书》,并填写《收缴财物清单》。及时送达被审查调查人或原财物持有人,并由被送达人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承办人应当注明。

第二十七条 承办部门在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中,要认真履行追赃挽损职责,做到应缴尽缴,尽可能在案件审结前追缴到位,最大程度为国家挽回损失。

案件移送审理后,对于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尚未追缴到位的,承办部室应当采取措施继续追缴。

第二十八条 对于决定责令退赔的涉案财物,承办部室应当制作《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书》,并填写《责令退赔财物清单》,及时送达退赔人签收。退赔人退赔涉案财物后,承办部门应当将《责令退赔财物清单》送接收单位(人)签名或盖章。

退赔人、接收单位(人)拒绝签收的,承办人应当注明。责令退赔既可以退赔原物,也可以要求退赔人退赔等值财产。

第二十九条 对于决定登记上交的财物,承办部门应当要求上交人写出自愿上交财物的书面材料,填写《登记上交财物清单》,由承办人、上交人签名,移交综合办公室保管。

第三十条 对于决定返还的财物,承办部室应当按规定解除暂扣措施,或者填写《返还财物、文件清单》,在规定时限内返还原财物持有人或保管人,并由承办人、接收单位(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对于决定移交其他单位的涉案财物,承办部室应当填写《移交涉案财物清单》,与涉案财物及有关手续一并移交接收单位,由双方在清单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承办部室收缴、登记上交,以及由于客观原因无法退赔、返还的财物及其孳息、收益,按规定应当上缴专用账户。

对于未办结的涉案款,综合办公室要每月对账,确保专用账户上的每笔上交款账目清楚,做到日清月结。

各纪检组的涉案财物,由集团纪委综合办公室统一办理。

 

第四章 涉案财物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信访案管室应当加强对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各级纪检监察机构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信访案管室通过查看涉案财物台账,抽查措施文书,与综合办公室核对检查,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对涉案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季度汇总涉案财物情况并向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四条 综合办公室应当每月10日前向信访案管室逐案通报上月涉案财物接收、处置情况。

第三十五条 信访案管室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问题的,应当对有关部门进行提醒,督促其纠正,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一)采取暂扣措施未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登记的涉案财物与涉案财物清单存在不一致的;

(三)有关涉案财物信息未及时或不按规定将台账向案管室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将涉案财物移交综合办公室进行保管的;

(五)自行保管或委托其他单位保管未按规定进行审批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涉案财物的;

(七)其他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取暂扣措施的;

(二)私自接收现金及其他涉案财物,或将现金存入个人账户的;

(三)因故意或严重过失,导致涉案财物灭失、损毁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处理涉案财物,以及在涉案财物处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涉案财物的;

(六)其他违反纪律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采取暂扣措施,以及对涉案财物保管和处理过程中,工作人员存在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损害被审查调查人及有关人员合法财产权益,被审查调查人及有关人员向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提出申诉控告的,由信访案管室依法受理,并由信访案管室会同承担干部监督职责的纪检监察三室、承办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承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依法给予赔偿。赔偿损失后,对于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应当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承办部门包括纪检监察室、纪检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组。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